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簡字第23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2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子晴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子晴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6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往來安全,
而於道路為危險駕駛行為,又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處理
,隨即逃逸,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同案被告吳冠庭因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21號

  被   告 吳冠庭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子晴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庭於民國111年9月8日8時47分前些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市鳳山區瑞隆東路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於途中見前方孫子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誤認該AAU-6787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係與其前女友
有染之男子,二人均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
輛追逐、競駛、闖越紅燈,致生危害往來公眾之行車安全,
直追逐至保泰路與善志街口方停。追逐途中,於當日8時47
分許,在瑞隆東路與華興街154巷口之交岔路口時,孫子晴
、吳冠庭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追撞停等紅燈之蕭成勝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林裕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蕭成勝、林裕隆雙雙倒地,蕭成
勝受有左手臂、左肘部及左腳踝擦傷;林裕隆受有左下臂挫
傷之傷害(均未提告)。孫子晴、吳冠庭二人明知上開肇禍
情事,竟未下車查看且加以救護,逕自闖越該路口之紅燈號
誌駛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子晴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吳冠庭駕車追逐且肇事 2 被告吳冠庭之供述 坦承犯行 3 證人蕭成勝、林裕隆之證據 佐證被告二人之犯行 4 證人楊淯麟、謝青燕之證述 同上 5 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同上 6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光碟) 同上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及
  185條-4之肇事逃逸罪嫌。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羅 水 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