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3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30)日7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
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酒精測試報告」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89年、103年、104年、106年間已
有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
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56號
  被   告 陳俊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榮於民國112年8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
巷00號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30)日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康定路與鎮中路
口時,因臉部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37分許施以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