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3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宗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宗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卓宗
弘於民國112年8月30日9時至9時30分許」、第3至4行更正並
補充為「竟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1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
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宗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駕駛自用小貨
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乃初次
觸犯本罪,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對交通安全所造
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
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其於警詢中自稱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
000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55號
  被   告 卓宗弘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宗弘於民國112年8月30日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工地
飲用啤酒加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新衙路與千富街口
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許施以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宗弘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
務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