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3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場次之法治
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
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8行補充為「…前鎮區凱
福街與凱旺街口」;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吳俊明於警詢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
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
質損害,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
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
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酌其前次因相
同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緩起訴處分金為40,0
00元,且緩起訴期滿之日為94年9月20日(觀諸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滿之日
至本件行為之日(即112年9月10日)已逾17年11月,其尚非
毫無悔意之人,參酌其於警詢中自稱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
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18號
  被   告 吳俊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明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7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高
雄市前鎮區某小吃店,飲用啤酒3瓶,酒畢,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翌(11)日8時38分許前某時,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年月11日8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凱福街,因
後照鏡凹損無法正常使用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8時42分許
施以檢測,得知吳俊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