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聖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簡聖霖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又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
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
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
告前有因酒駕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419號
  被   告 簡聖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1年12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飲用
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於111年12月5日7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搭載之
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檢
測,並於同日11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1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聖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