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3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連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連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
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連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
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犯行之紀錄等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
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9號
  被   告 柯連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連勝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7時至18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
青海路上公園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6)日0
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1月16日0時45分
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與金川街口時,因逆向行駛為
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並於同日0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連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范 家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