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字第3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士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簡士榮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簡士榮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其領
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
,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
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1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
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蕭清淯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
之傷勢,有蕭清淯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
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能減速慢行之過
失,有告訴人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參,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成傷為已
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亦即告訴人就
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
酌事由,或係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要不影響
本案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20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
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
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其
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613號
被 告 簡士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士榮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力行路205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力行路205巷與鳳仁路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轉鳳仁路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路口左轉,適
蕭清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左車身,蕭清淯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3
至5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蕭清淯委託蕭國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士榮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蕭國仁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112年度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士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簡士榮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簡士榮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其領
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
,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
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1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
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蕭清淯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
之傷勢,有蕭清淯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
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能減速慢行之過
失,有告訴人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參,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成傷為已
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亦即告訴人就
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
酌事由,或係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要不影響
本案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20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
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
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其
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613號
被 告 簡士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士榮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力行路205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力行路205巷與鳳仁路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轉鳳仁路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路口左轉,適
蕭清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左車身,蕭清淯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3
至5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蕭清淯委託蕭國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士榮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蕭國仁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