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4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育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
駕車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又因酒
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
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3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31號
  被   告 許育彬(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彬於民國112年1月29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
檳榔攤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交
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