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4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基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9時
許至15時許」,第6至7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
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10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
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
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係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8號
  被   告 楊基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基成曾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112年2月13
日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五權街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8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前,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7時3分許測得楊基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基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依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又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