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字第4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莉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黃莉淇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莉淇為本案駕駛行
為時,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5頁),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
注意;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足認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於機
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
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13頁),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
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
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於行駛前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起駛
,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
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右腕挫傷併遠
端橈骨骨折」,及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尚未完全履行
完畢)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9
至1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給付如附表所示賠償金,告
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見調院偵
卷第13頁)。是被告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堪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
告訴人損害賠償,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
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被告於緩刑期內
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
惕,並勉己自新。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
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1年雄司偵移調字第1583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玖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含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號
被 告 黃莉淇(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莉淇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起駛(車
頭朝西北方),欲至對向沿瑞北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時,適
有王儷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北路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黃莉淇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
貿然起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王儷蓉所騎乘之機車
前車頭發生擦撞,王儷蓉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腕挫傷併
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黃莉淇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
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王儷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莉淇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儷蓉於
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11張等為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
,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知警惕等情狀,對被告宣告緩刑
並附適當之條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112年度交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莉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黃莉淇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莉淇為本案駕駛行
為時,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5頁),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
注意;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足認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於機
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
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13頁),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
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
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於行駛前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起駛
,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
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右腕挫傷併遠
端橈骨骨折」,及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尚未完全履行
完畢)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9
至1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給付如附表所示賠償金,告
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見調院偵
卷第13頁)。是被告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堪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
告訴人損害賠償,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
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被告於緩刑期內
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
惕,並勉己自新。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
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1年雄司偵移調字第1583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玖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含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號
被 告 黃莉淇(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莉淇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起駛(車
頭朝西北方),欲至對向沿瑞北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時,適
有王儷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北路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黃莉淇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
貿然起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王儷蓉所騎乘之機車
前車頭發生擦撞,王儷蓉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腕挫傷併
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黃莉淇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
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王儷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莉淇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儷蓉於
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11張等為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
,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知警惕等情狀,對被告宣告緩刑
並附適當之條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