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5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報告」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並補充「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淑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即有
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
悔改,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
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每公升0.63毫克吐氣酒精濃
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
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0號
  被   告 陳淑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梅於民國112年2月2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大帝國舞廳飲用酒類後,應知悉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2分許,至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與
林森一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為警
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
13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