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5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騰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騰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騰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
0.3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08號
  被   告 吳騰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騰湖於民國112年2月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
1樓之18住處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8)日9時4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河西路139
巷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
同日9時4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騰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騰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