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岳坤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岳坤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飲酒時間補充為
「111年12月3日12時30分起至同日13時止」、證據部分「酒
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
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並補充「駕籍查詢結果列表」,
及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華岳坤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云云。惟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
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
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
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
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
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
未提出任何主張,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
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
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被告前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398號
  被   告 華岳坤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岳坤皇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三多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
0號前時,因違規行駛人行道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7時3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岳坤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11年7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