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關於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317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審交訴字第25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
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黃婷於民國111年2月20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路邊,由南往
北方向起駛進入車道,並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及迴轉前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迴轉,適有陳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榮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
,因閃避不及,黃婷所駕駛之汽車左前輪與陳綺騎乘之機車
車頭發生碰撞,陳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肩鈍挫傷、右大
腿鈍挫傷等傷害(黃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綺撤回告
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婷於現場留下聯絡電
話予陳綺,未留置現場查看陳綺之傷勢,且未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
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婷於警詢(警卷第7至9頁)及本
院審理時(審交訴卷第3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綺於警詢(警卷第11至13頁)、偵訊(他字卷第15、16
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警卷第23、29、3
1至36頁)、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及照片16張(警卷第17、19
、41至45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21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而
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審
酌被告黃婷肇事後有短暫停留察看,並留下其聯絡方式予告
訴人,方離開車禍現場,其惡性相較於肇事直接逃離現場之
肇事者為輕,兼衡告訴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且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有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和解書
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5頁),綜此,本院認被告
本案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
業已受傷,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
自離開,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致增加傷勢擴大
之風險,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
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告訴
人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
育程度碩士畢業,目前從事音樂企劃,年收入約新臺幣100
萬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交訴
卷第39至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附負擔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兼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並給付全額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諒其經此警偵
審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被告罪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知所
遵守交通規則,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一定場次如主文所示
,作為緩刑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維法治。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