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字第6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綺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賴嘉綺考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嘉綺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嘉綺
為本案駕駛行為時,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
本院卷第17頁),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
而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案發路段限速
4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
8張存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第53至54頁),足認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該路口時,超越該處行車
速率限制(40公里)而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前行,見告訴人
柯權禛騎乘機車往左偏行,無法及時採取緊急煞避之防護措
施,肇致本案車禍事故。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甚明。又告訴人柯權禎、劉伊玹因本案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
傷勢,有德仁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6、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柯權
禎、劉伊玹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
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
第1 項第1 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柯權禛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騎乘機車沿馬卡道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馬卡道路與龍水二路路口時,欲左
轉龍水二路,該處有待轉區,但我看沒有兩段式左轉的號誌
,所以沒有待轉就直接左轉,我是停在內線靠進雙黃線的停
止線,等馬卡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汽車通過,我有打方
向燈,在路口靠進南側斑馬線處與被告發生碰撞等語(見警
卷第8至9頁、偵卷第14頁),可見告訴人柯權禛原與被告均
沿馬卡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進入本案路口後,接近
南側斑馬線處欲左轉龍水二路;參以兩車倒地位置亦接近馬
卡龍道路南側斑馬線乙節,有前揭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3至
至55頁)在卷相互以觀,顯見告訴人柯權禛騎乘機車並未行
至案發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係已越過路口中心、接近南側斑
馬線貿然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使得同向後方直行駛
來之被告乍見其情不及閃避。是告訴人柯權禛就本案車禍之
發生,亦有過失。然告訴人柯權禎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
,此僅涉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
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
任,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柯權禎、劉伊玹受有附件所載
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柯權禎、劉伊玹所
受傷勢之程度,及告訴人柯權禎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2號
被 告 賴嘉綺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嘉綺於民國111年1月4日2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馬卡道路與龍水二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行
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該路段限速時速40公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同向前方之柯權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劉
伊玹駛至該路口左轉,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左車身,柯權禎因
而受有左踝、左肘挫裂傷等傷害,劉伊玹因而受有左側手部
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權禎、劉伊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嘉綺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柯權禎、劉伊玹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德仁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112年度交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綺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賴嘉綺考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嘉綺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嘉綺
為本案駕駛行為時,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
本院卷第17頁),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
而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案發路段限速
4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
8張存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第53至54頁),足認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該路口時,超越該處行車
速率限制(40公里)而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前行,見告訴人
柯權禛騎乘機車往左偏行,無法及時採取緊急煞避之防護措
施,肇致本案車禍事故。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甚明。又告訴人柯權禎、劉伊玹因本案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
傷勢,有德仁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6、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柯權
禎、劉伊玹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
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
第1 項第1 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柯權禛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騎乘機車沿馬卡道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馬卡道路與龍水二路路口時,欲左
轉龍水二路,該處有待轉區,但我看沒有兩段式左轉的號誌
,所以沒有待轉就直接左轉,我是停在內線靠進雙黃線的停
止線,等馬卡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汽車通過,我有打方
向燈,在路口靠進南側斑馬線處與被告發生碰撞等語(見警
卷第8至9頁、偵卷第14頁),可見告訴人柯權禛原與被告均
沿馬卡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進入本案路口後,接近
南側斑馬線處欲左轉龍水二路;參以兩車倒地位置亦接近馬
卡龍道路南側斑馬線乙節,有前揭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3至
至55頁)在卷相互以觀,顯見告訴人柯權禛騎乘機車並未行
至案發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係已越過路口中心、接近南側斑
馬線貿然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使得同向後方直行駛
來之被告乍見其情不及閃避。是告訴人柯權禛就本案車禍之
發生,亦有過失。然告訴人柯權禎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
,此僅涉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
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
任,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柯權禎、劉伊玹受有附件所載
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柯權禎、劉伊玹所
受傷勢之程度,及告訴人柯權禎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2號
被 告 賴嘉綺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嘉綺於民國111年1月4日2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馬卡道路與龍水二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行
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該路段限速時速40公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同向前方之柯權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劉
伊玹駛至該路口左轉,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左車身,柯權禎因
而受有左踝、左肘挫裂傷等傷害,劉伊玹因而受有左側手部
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權禎、劉伊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嘉綺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柯權禎、劉伊玹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德仁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