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則宇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6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則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
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情
形下,率爾駕車上路,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本次為酒駕初犯;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04號
  被   告 林則宇(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則宇於民國112年2月27日21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薑母
鴨店食用酒類料理之薑母鴨及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112年2月28日0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
正一路與正言路口時,為執行酒駕臨檢勤務員警攔查,發現
其身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時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則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 水 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