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筵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筵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5時許
起至5時30分許止」、第5行「16時35分」更正為「16時30分
許」、第6至7行「16時41分許」更正為「16時35分許」、第
8行補充為警酒測時間為「同日16時41分許」;證據部分「
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
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筵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
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02年
、103年、106年、108年間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
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83號
  被   告 周筵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筵鎰於民國112年3月8日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六
合路某地之租屋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16時35分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
時4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立信街
口時,因逆向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並施以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延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檢 察 官 張良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