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7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刪除,並於犯罪事實
欄第3 行飲酒時間更正為「111年10月5日18時許」、第7行
酒後駕車上路時間補充為「於翌(6)日1時50分前某時許」
、第10行第3字以下補充「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鑑定許可書」;及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更
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補充「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37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云云。然聲請意旨除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外
,並未就有加重被告之刑,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提出任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
,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
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酒駕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竟率爾
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並自摔倒地而肇事,所為實屬可議;然念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換
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077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以及其前於108
至109年間(即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5號
  被   告 陳明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於111年10月5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高雄市大
寮區大寮路與仁德路一段路口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在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於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6)日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陳明
輝送醫委由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陳明輝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41.54mg/dL(換算成酒測器呼氣值為1.7
077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
片1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