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字第7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昱盛
邱國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5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孔昱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邱國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孔昱盛於民國111年3月3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二路之少線道由南往
北方向通過該路與五福三路交岔路口時,因當時發生大規模
停電情勢,該交岔路口均無號誌運作,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路口,適有邱國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秋娟沿五福三路之
多線道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東往西)通過路口,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上揭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減
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邱國隆因而
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李秋娟受有右肘挫傷、右膝挫傷之傷
害;孔昱盛則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扭傷之傷害。孔昱盛、
邱國隆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場並當場坦承為
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孔昱盛、邱國隆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審交易卷第69、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秋
娟、邱國隆、證人即告訴人孔昱盛分別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14、33-36、43-44、112-114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現場照片共1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1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與中正
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41
、47、51-66、73-76頁)。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
在卷可考(交簡卷第13、25頁),依其等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
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5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孔昱盛竟
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被告邱國隆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
過路口,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自
均有過失。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亦認:「孔昱盛:無號誌(未運作)交岔路口少線
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邱國隆:無號誌(
未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委
員會111年11月2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814600號函及所附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1-134頁),益徵被告2人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均有過失。
(三)告訴人李秋娟、邱國隆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有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1、47頁),足認被告孔昱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秋娟、
邱國隆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孔昱盛因
本件車禍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
足認被告邱國隆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孔昱盛之傷害結果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告訴人孔昱盛、邱國隆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亦為肇事
因素,然刑事過失犯罪行為之成立,尚不以告訴人無過失為
必要,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亦僅係認定被告邱國隆、孔昱盛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之問題,以及供本院
量刑之要素,並不影響本件被告2人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
敘明。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
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2紙附卷可考(見偵67-69頁),均符合自首之要件,考
量被告2人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時本應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
,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等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侵害他
人身體法益,且被告孔昱盛事後未賠償告訴人邱國隆、李秋
娟所受損害,被告邱國隆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孔昱盛所受損
害,2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本件車禍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告
孔昱盛為肇事主因、被告邱國隆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等所
受傷勢程度(如事實欄所載)、所生危害、及其等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
揭露,詳見審交易卷第69、189頁),暨2人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度交簡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昱盛
邱國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5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孔昱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邱國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孔昱盛於民國111年3月3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二路之少線道由南往
北方向通過該路與五福三路交岔路口時,因當時發生大規模
停電情勢,該交岔路口均無號誌運作,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路口,適有邱國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秋娟沿五福三路之
多線道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東往西)通過路口,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上揭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減
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邱國隆因而
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李秋娟受有右肘挫傷、右膝挫傷之傷
害;孔昱盛則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扭傷之傷害。孔昱盛、
邱國隆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場並當場坦承為
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孔昱盛、邱國隆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審交易卷第69、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秋
娟、邱國隆、證人即告訴人孔昱盛分別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14、33-36、43-44、112-114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現場照片共1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1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與中正
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41
、47、51-66、73-76頁)。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
在卷可考(交簡卷第13、25頁),依其等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
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5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孔昱盛竟
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被告邱國隆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
過路口,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自
均有過失。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亦認:「孔昱盛:無號誌(未運作)交岔路口少線
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邱國隆:無號誌(
未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委
員會111年11月2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814600號函及所附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1-134頁),益徵被告2人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均有過失。
(三)告訴人李秋娟、邱國隆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有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1、47頁),足認被告孔昱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秋娟、
邱國隆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孔昱盛因
本件車禍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
足認被告邱國隆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孔昱盛之傷害結果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告訴人孔昱盛、邱國隆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亦為肇事
因素,然刑事過失犯罪行為之成立,尚不以告訴人無過失為
必要,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亦僅係認定被告邱國隆、孔昱盛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之問題,以及供本院
量刑之要素,並不影響本件被告2人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
敘明。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
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2紙附卷可考(見偵67-69頁),均符合自首之要件,考
量被告2人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時本應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
,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等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侵害他
人身體法益,且被告孔昱盛事後未賠償告訴人邱國隆、李秋
娟所受損害,被告邱國隆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孔昱盛所受損
害,2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本件車禍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告
孔昱盛為肇事主因、被告邱國隆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等所
受傷勢程度(如事實欄所載)、所生危害、及其等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
揭露,詳見審交易卷第69、189頁),暨2人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