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7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承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承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並更正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承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認其仍心
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9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無前科素行,本件為初次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以被告於
警詢中自稱「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警卷第1頁)
,倘命其向公庫支付款項恐有未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
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康承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承峯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旗津大願院」旁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
,並於同日16時3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承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