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8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國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國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民國11
2年3月11日20時起至翌(12)日3時許止」、第3至4行補充
更正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1時58分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國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5年、100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於市區道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
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23號
  被   告 柯國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國彬於民國112年3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3月12日11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五福四路
與鼓山一路口時,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
酒氣,並於同日12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國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