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8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值」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及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瑞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1
月25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
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
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
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針對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
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
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
畢(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04號
  被   告 洪瑞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18日7、8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
止,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居所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轉彎未
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1時
2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機車車籍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