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耀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飲酒時間補充為
「民國111年12月14日18時起至同日18時25分許」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耀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
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
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493號
  被   告 許耀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中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8時29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
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松興路與山田路口,因未戴
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8時46分許施
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耀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耀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