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9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雪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雪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第7至8
行「因不慎酒力睡著而於綠燈未行駛為警攔查」更正為「因
於綠燈未行駛而為警攔查」;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
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雪鈴(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
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
上路,第2次違犯本罪,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
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0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67號
  被   告 李雪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雪鈴於民國112年3月28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凱薩帝苑酒店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3時許,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自
強三路口時,因不慎酒力睡著而於綠燈未行駛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3
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雪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