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9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更
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
定值」,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 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瑞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
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08年間有因酒後駕車之犯行
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對於酒駕行為對自
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
,當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改,執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並因而與他人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生實害,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肇事部分已與告
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1號
  被   告 王瑞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
某統一超商飲用高粱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
區中華三路與光復一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追撞騎乘機車停等
紅燈之曹庭瑄、黃耀堂及施林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王瑞生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並於同日7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駕車輛
代保管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1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