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9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安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並補充「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孫安志(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無不知之理,仍率爾酒後駕車上路,
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
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4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79號
  被   告 孫安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安志於民國112年3月28日21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
住處喝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
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孫安志
在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與善美路口因交通違規經警員攔查,
警員於同日23時58分對孫安志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坦承上揭事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事證為據,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