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幸慶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政知識聯網車籍
資訊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列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
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
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
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於105年、108年間已有3次酒後駕車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
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
形下,率爾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3號
  被   告 幸慶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所不詳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幸慶祥曾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於109年8月24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112
年2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洲際碼頭飲用藥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右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因而發
現幸慶祥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幸
慶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幸慶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依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又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鳳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