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天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
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
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
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及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林天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
路22巷內之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
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
近10時30分許,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和平
二路與二聖一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0
時3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
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