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2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守於民國112年3月5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號附
近海產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起訴書未記載上路時間,應予補
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后安路與佛東路交岔路口,因
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20時58
分許,對林文守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
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所為實可非議;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
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
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