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耀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耀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12行補充為「;復承
前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6時45分稍前某時許,再度騎乘B車
離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耀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
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前於民國108年間有酒後駕車經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之記錄,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
理,惟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認其未確實省思酒
駕行為之潛在危險性,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51號
  被   告 潘耀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耀龍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4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民國110年1月1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不構成累犯)。詎其
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日凌晨1時許至5時許,在高雄市林
園區王公路之「夏綠地小吃部」飲用啤酒,飲畢,明知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得來速洗衣店欲烘乾衣物。事畢
,其因酒後注意力不佳,將徐明立停放在店外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誤認為其所騎機車而騎
乘B車離去(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徐明立發
覺車輛遭竊報警,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0號旁,發現潘耀龍坐在階梯上,B車則停放在
旁,員警扣押B車並對潘耀龍盤查時,發覺潘耀龍身有酒味
,請潘耀龍回派出所協助釐清事實,員警調閱監視器發覺潘
耀龍騎乘A車至得來速洗衣店,潘耀龍隨即坦承酒後駕車情
事,員警對其施以檢測,於同日上午7時23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潘耀龍之陳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明立警詢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1張。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1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

㈥監視錄影光碟1片。
㈦監視錄影截圖8張。
㈧採證照片3張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㈩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