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盧培義
被 告 陳忠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70,00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未
為任何原因事實之主張。
二、被告方面之聲明及主張: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3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陳忠義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固
於民國112年6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於112年6月2日10時18分收文,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然該刑事案件於原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前,業經本院於同年6月1日審結並宣示
判決,迄今亦無合法之上訴存在,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
進行簿1紙在卷可憑。是原告既係在上開刑事案件之審結後
、提起上訴前此段期間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提起本訴自非合法,自應予判決駁
回;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至上開刑事案件
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
官或被告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上揭規定向審理之
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
訴者,原告則得逕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盧培義
被 告 陳忠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70,00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未
為任何原因事實之主張。
二、被告方面之聲明及主張: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3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陳忠義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固
於民國112年6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於112年6月2日10時18分收文,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然該刑事案件於原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前,業經本院於同年6月1日審結並宣示
判決,迄今亦無合法之上訴存在,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
進行簿1紙在卷可憑。是原告既係在上開刑事案件之審結後
、提起上訴前此段期間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提起本訴自非合法,自應予判決駁
回;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至上開刑事案件
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
官或被告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上揭規定向審理之
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
訴者,原告則得逕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