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許貴舌
被 告 黃柏凱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
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復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
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是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
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查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原告受詐款項並
非匯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亦非由被告所提領或輾
轉收受,而係由乙○○收取後交付甲○○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877號
、第19452號、第14543號、111年度偵字第5971號、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52號、第143號起訴書可憑,並核與卷證資料相
符,是原告非因被告犯本件詐欺犯行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
規定,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乙○○及甲○○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將由本院合議
庭另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