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
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856號、第13277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耀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耀騰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3時至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國富路2
1巷某麵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貪圖便利欲騎車前往他處購物,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2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
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15時34分施測後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悉上情。
㈡、同年4月17日12時至1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之住處飲
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貪圖便利欲騎車外出購物,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與桂平街口時
,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散發酒氣,於
同日15時21分施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小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耀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警二卷第4至6頁、偵一卷第15至
16頁、偵二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二第128、134頁),並有
酒精測試報告、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
照片(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警二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條雖於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但僅新增第1項第3、4款之
毒駕規定,第1款並未修正,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
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徒刑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之
罪質與本案相同,且已為第8、9次酒駕,仍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僅相隔1年餘便再度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分別達每公
升0.75、0.67毫克,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多次
刑罰執行完畢而有警惕,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
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及本院卷二第13
9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見警二卷第21頁
),本不得騎車上路,復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卻仍貪圖方便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往來公眾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違反義務之
程度與對公眾交通安全帶來之危害程度顯非輕微。又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多次酒駕
前科,各次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同均非低微,有其前科表
及酒駕前案判決書等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甚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無其他危險駕駛行為或因此肇
生車禍事故,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靠殘障補助維生
,患有心肺疾病多次住院之身體健康狀況,無人需扶養、家
境貧窮(見本院卷一第57、105頁、卷二第55、63、13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固然相同,時間亦未相隔甚遠,但
先前已有多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遭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
紀錄,卻於11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僅相隔1年餘便再
犯本案各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同高於法定標準甚多,顯見被
告經長時間執行仍未能戒除酒精,或遵守酒後不得駕車之誡
命,屢屢忽視其行為對公共交通安全帶來之危險,自有較高
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就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黃莉琄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

卷證簡稱表
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0842000號卷,稱警一卷。 二、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1141000號卷,稱警二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7856號,稱偵一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13277號,稱偵二卷。    五、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卷,稱本院卷一。  六、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26號卷,稱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