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調偵字第834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2交簡字第72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秋鳳於民國111年2月5日1
1時3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立志街28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大昌一路與立志街28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被告黃永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處,亦疏未注意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減速行
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秋鳳受有腹部外傷併肝臟鈍挫
傷、骨盆環、薦骨、雙側恥骨骨折等傷害,被告黃永吉則受
有右下肢及顏面擦傷、右腳踝及右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黃永吉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告
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且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
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告訴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
思表示明確,必須有所依憑,故此委任書狀之提出,屬要式
之規定。若告訴代理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卻無同時檢
附委任書狀,逾告訴期間後,方補正委任狀,此補正固不必
受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應於6個月內提出之限制,惟為
考量終局判決本包含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作評價,
其中關於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非僅為不予進入實體審理逕為
終結訴訟之意,並有對不合法之起訴作價值判斷。因檢察官
提起公訴與被告之防禦權能本處於相對立面,以告訴乃論之
罪而言,合法之告訴並同時為公訴提起之條件,具有制約公
訴權發動之功能,俾使公訴權之行使合法且適當。因此,對
於合法告訴之具備與否,其判斷標準不能游移不定,藉以防
止因重大缺陷之公訴提起,致使被告不當地陷入無止境之刑
事訴追、審判之危險中。為防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
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
6 條之1 第2 項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條文
意旨,關於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
,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
」提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一方面可保障被害人在憲法上
之訴訟權,另一方面亦得兼顧被告不受毫無窮盡追訴、審判
之困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黃永吉因駕車撞傷陳秋鳳,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車禍發生日係1
11年2月5日,陳秋鳳之弟陳寶林係於事發後6個月內之111年
7月16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表明
代陳秋鳳提出告訴,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可見陳寶林有在
6個月告訴期間內代理陳秋鳳提出告訴,惟揆諸上開說明,
告訴人告訴權之行使固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之,然仍應遵守委
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始為適法,否則在形式上根本無從判斷
告訴人是否確實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則陳秋鳳之弟陳寶
林於111年7月16日,僅有口頭表明代陳秋鳳提出告訴,並未
提出陳秋鳳親自簽名、蓋章或捺印之委任書狀,與刑事訴訟
法第236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合,自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
且遍觀全卷,迄至本件檢察官偵查終結(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前,陳秋鳳並未有任何補足陳寶林合法代理提出告訴之
行為,則本件告訴自不合法。雖警方於111年7月29日有至陳
秋鳳家中製作筆錄,惟觀之該份筆詢筆錄,警方係請陳秋鳳
說明車禍經過,並未詢問陳秋鳳是否欲對被告黃永吉提出告
訴,亦無任何陳秋鳳要追究被告黃永吉車禍責任之記載,自
難認陳秋鳳有對被告黃永吉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
四、從而,本件被告黃永吉所涉過失傷害陳秋鳳之犯行,並未經
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至陳秋鳳涉嫌過失傷害黃永吉部分,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
處刑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調偵字第834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2交簡字第72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秋鳳於民國111年2月5日1
1時3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立志街28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大昌一路與立志街28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被告黃永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處,亦疏未注意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減速行
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秋鳳受有腹部外傷併肝臟鈍挫
傷、骨盆環、薦骨、雙側恥骨骨折等傷害,被告黃永吉則受
有右下肢及顏面擦傷、右腳踝及右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黃永吉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告
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且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
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告訴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
思表示明確,必須有所依憑,故此委任書狀之提出,屬要式
之規定。若告訴代理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卻無同時檢
附委任書狀,逾告訴期間後,方補正委任狀,此補正固不必
受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應於6個月內提出之限制,惟為
考量終局判決本包含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作評價,
其中關於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非僅為不予進入實體審理逕為
終結訴訟之意,並有對不合法之起訴作價值判斷。因檢察官
提起公訴與被告之防禦權能本處於相對立面,以告訴乃論之
罪而言,合法之告訴並同時為公訴提起之條件,具有制約公
訴權發動之功能,俾使公訴權之行使合法且適當。因此,對
於合法告訴之具備與否,其判斷標準不能游移不定,藉以防
止因重大缺陷之公訴提起,致使被告不當地陷入無止境之刑
事訴追、審判之危險中。為防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
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
6 條之1 第2 項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條文
意旨,關於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
,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
」提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一方面可保障被害人在憲法上
之訴訟權,另一方面亦得兼顧被告不受毫無窮盡追訴、審判
之困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黃永吉因駕車撞傷陳秋鳳,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車禍發生日係1
11年2月5日,陳秋鳳之弟陳寶林係於事發後6個月內之111年
7月16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表明
代陳秋鳳提出告訴,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可見陳寶林有在
6個月告訴期間內代理陳秋鳳提出告訴,惟揆諸上開說明,
告訴人告訴權之行使固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之,然仍應遵守委
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始為適法,否則在形式上根本無從判斷
告訴人是否確實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則陳秋鳳之弟陳寶
林於111年7月16日,僅有口頭表明代陳秋鳳提出告訴,並未
提出陳秋鳳親自簽名、蓋章或捺印之委任書狀,與刑事訴訟
法第236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合,自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
且遍觀全卷,迄至本件檢察官偵查終結(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前,陳秋鳳並未有任何補足陳寶林合法代理提出告訴之
行為,則本件告訴自不合法。雖警方於111年7月29日有至陳
秋鳳家中製作筆錄,惟觀之該份筆詢筆錄,警方係請陳秋鳳
說明車禍經過,並未詢問陳秋鳳是否欲對被告黃永吉提出告
訴,亦無任何陳秋鳳要追究被告黃永吉車禍責任之記載,自
難認陳秋鳳有對被告黃永吉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
四、從而,本件被告黃永吉所涉過失傷害陳秋鳳之犯行,並未經
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至陳秋鳳涉嫌過失傷害黃永吉部分,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
處刑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