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4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志誠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
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112年3
月25日1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林園區幸福公園旁之停車場內
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離去上開處所。嗣同日19時許,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行經林園區幸福公園外,因違規駕駛車輛往公園內行駛,
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被告面有酒容,而於同日19時57分許
,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3毫克,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業於112年5月1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