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審易字第5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蒼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9616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原案號:112
年度交簡字第1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謝蒼吉(下稱被告)於民國68年4月1日
開始,服役於陸軍獨立四十二旅裝步121營第3連(現改制為
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下稱四十二旅),服役期間擔任下士
軍兵工,負責整理並保管軍中之砲彈,並於69年8月10日退
役。詎被告明知M42A1B3式81公厘迫擊砲高爆榴彈1顆(彈體
內無火藥而不具備殺傷力,下稱本案砲彈)係國軍44兵工廠
(現改制為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製造中心)製造,屬於軍用
砲彈,竟於服役於四十二旅期間,趁保管軍中砲彈之機會,
將本案砲彈占為己有,並於退役後將本案砲彈帶離軍中,未
受允准而持有軍用砲彈而無正當理由。嗣因被告搬家後,將
本案砲彈遺留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建
物)內,經吳金山受系爭建物屋主陳韋莉之委託重新裝潢上
址,於裝潢過程發現本案砲彈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6條未受允准持有軍用砲彈而無
正當理由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
下:
㈠刑法第186條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6條業經修正。被告行為時其法
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嗣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186條之未受允准持有軍用砲彈而無正當理由罪之法定
刑規定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
金。上開條文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
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本次修法係
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此部分均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186條之規定。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關於追訴權
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者,30年。」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則增列但書,亦即行為
人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發生死亡結果者,並不適用,是修正後之規定自對行為
人較為不利。
⒉次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83條規定為:「追訴權之時
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
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
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
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
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
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復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後,僅
將上開計算期間「四分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其餘
文字未變更,顯見修正後之刑法所定時效期間均較修正前為
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
較結果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
人。
 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
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
,即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
前規定(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⒋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非字第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
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6條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
期徒刑,屬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所
定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
期間為10年。
 ㈡被告於100年11月1日移轉建物所有權,有地籍異動索引在卷
可憑(見交簡卷第41頁),其隨後將本案砲彈遺留在系爭建
物而喪失占有,是本案犯罪行為終了日應為100年11月1日,
時效自彼時起算。
 ㈢檢察官於111年12月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112年1月18
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查,然於此1月12日內並無實
質偵查或審理作為,且此段期間長短,繫於行政效率之高低
,此段期間不應計入停止進行期間。
四、綜上所述,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計算如下:
㈠自行為終了日之100年11月1日起算,加計10年追訴權時效,
又本案亦無何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另扣除該案起訴
至繫屬本院期間(計1月12日)。本案犯行追訴權時效至遲
於110年9月19日已屆滿【計算式:100年11月1日+10年-1月1
2日=110年9月19日】。
 ㈡是被告所涉上述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10年9月19日完成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