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審訴字第1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2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育瑲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友人孫柏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中華四路口時,與陳
季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因陳季和不願下車處理逕行駕車離去,林育瑲、孫柏豪(經
檢察官另案通緝)明知車輛競速追逐之駕駛行為足使參與道
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
意聯絡,分別駕車追逐陳季和,其等自三多四路一路快速追
逐並右轉一心二路,至一心二路與復興三路口時,陳季和未
打方向燈突然左轉復興三路,林育瑲、孫柏豪為追趕陳季和
,孫柏豪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而提前
左轉,林育瑲則自一心二路外側車道快速左轉復興三路,嚴
重妨害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道路公眾往來之危
險。孫柏豪並因於上開路口左轉時失控打滑,所駕車輛撞傷
行走在復興三路118號前之朱妤恩、許智豪(陳季和經檢察
官另案提起公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育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孫柏豪、陳季和、朱妤恩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
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
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
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
法」(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
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在路上
競速追逐,並自外側車道快速左轉等行為,客觀上均已足生
其他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無疑,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⒉被告與孫柏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競速追逐、
自外側車道快速左轉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之加重與否說明 
  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及公訴人就此均未為
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危險駕駛行為
可能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並間接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
,竟仍不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僅因行車糾紛,即在供公眾
通行且車輛往來頻繁之路段上,以前揭方式駕駛車輛,致生
交通往來之危險,罔顧用路人之安全甚劇,並影響社會秩序
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