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6號
原 告 吳平平
被 告 周忠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7號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判決
被告周忠修無罪,茲因原告吳平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於本院審理時已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有
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