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苡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2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苡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以110年度
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0年3月3
0日確定在案)。緩刑條件為受刑人應與李庭寬連帶給付告
訴人葉○莆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自110年3月1日起至1
11年10月1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為20期,按月於每月1日
前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通知二
造陳報履行結果,並撥打受刑人手機門號已成空號,受刑人
迄今未於履行期限內陳報履行證明文件,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
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
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
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
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
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而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
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
;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
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
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
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
(例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為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
,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
,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
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
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
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又緩刑
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
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
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受判
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
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
告之結果相去不遠,是法院應依受刑人違反負擔之內容及其
情節是否重大,實質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1
8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並應與李庭寬連帶按期向告訴人葉○莆支付賠償金,於110
年3月30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原判決命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財產之負擔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而遲延履行之效果,尚得請求自遲延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要非因受刑人一時未履行分期給付,告訴人即毫無獲得清
償之機會,是告訴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況查,本件經
橋頭地檢署於112年1月31日以撥打電話之方式,並以橋檢信
嶺110執緩151字第1109041966號函通知被害人葉○莆陳報受
刑人履行結果,被害人之電話號碼已暫停使用,該函經送達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被害人迄未陳報履行狀
況,亦未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乙節,有該通知函暨送達證
書、112年1月31日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足見依卷內現存證
據資料,無從證明受刑人未按期履行緩刑條件,復無其他事
證堪信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院認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宣告,勵其知所警惕
,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
人首揭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112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苡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2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苡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以110年度
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0年3月3
0日確定在案)。緩刑條件為受刑人應與李庭寬連帶給付告
訴人葉○莆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自110年3月1日起至1
11年10月1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為20期,按月於每月1日
前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通知二
造陳報履行結果,並撥打受刑人手機門號已成空號,受刑人
迄今未於履行期限內陳報履行證明文件,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
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
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
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
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
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而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
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
;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
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
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
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
(例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為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
,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
,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
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
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
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又緩刑
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
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
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受判
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
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
告之結果相去不遠,是法院應依受刑人違反負擔之內容及其
情節是否重大,實質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1
8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並應與李庭寬連帶按期向告訴人葉○莆支付賠償金,於110
年3月30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原判決命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財產之負擔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而遲延履行之效果,尚得請求自遲延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要非因受刑人一時未履行分期給付,告訴人即毫無獲得清
償之機會,是告訴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況查,本件經
橋頭地檢署於112年1月31日以撥打電話之方式,並以橋檢信
嶺110執緩151字第1109041966號函通知被害人葉○莆陳報受
刑人履行結果,被害人之電話號碼已暫停使用,該函經送達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被害人迄未陳報履行狀
況,亦未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乙節,有該通知函暨送達證
書、112年1月31日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足見依卷內現存證
據資料,無從證明受刑人未按期履行緩刑條件,復無其他事
證堪信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院認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宣告,勵其知所警惕
,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
人首揭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