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品沐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建哲
訴訟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被 告 蘇仁德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吳孟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1年度智簡字第22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品沐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經營設計及製作創意行動餐
車之公司,被告蘇仁德前為原告之員工(於民國108年7月27
日離職)。原告為其財產即餐車數台拍攝美術照片28張(下
稱本案攝影著作)並於本案攝影著作上加註原告品牌名「La
Rue」,上傳至原告官方網頁頁面,以公開發文或存放於頁
面相簿之方式,向不特定第三人推廣商品。被告明知本案攝
影著作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以縮放照片邊
界、除去系爭照片上「La Rue」浮水印而重製後(下稱本案
照片),將本案照片張貼於被告所設立之「5Design Studio
點伍設計」工作室官方網站(網址:studio5design.myport
fol1o.com,下稱被告工作室官網),佯裝為其商品,侵害
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商譽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案照片並無原告所指稱有任何推廣商品
或佯稱網站上商品、或為自己利益招攬業務之行為,被告工
作室官網功能僅能刊登照片及影片,客觀上無法編輯任何商
業或者營利相關資訊,復事實上無任何人曾經透過該網站或
該網站之資訊與被告聯繫,該網站於110年8、9月間被停止
,一般人無從透過搜尋或點選網址之方式進入被告工作室官
網;原告並未舉證有何不能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
證明實際損害之情形,主張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
本案照片各以5萬元計算,自屬無據;被告並無損害原告商
譽權之行為,被告設置上開網站並非用於商業或營利用途,
亦未提供任何商品於市場販售,並無會使消費者產生錯誤認
知與貶損原告商譽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
第88條第1項前段可資參照。而查,被告明知本案攝影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均歸原告享有,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0年8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本案攝影著作下載後,以縮放照片邊界、
除去本案攝影著作照片上「La Rue」浮水印而重製後,將本
案照片上傳至被告工作室官網之「行動餐車設計規劃」項目
內,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以此方式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照
片,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智
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犯著作權法第
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故原告主張
被告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著作財產權部分:
1、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
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
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
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
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
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
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
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
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侵害本案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乙節,業經前
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依前揭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3、本件原告就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著作財產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
,主張因原告未曾將本案攝影著作授權他人取得權利金,無
法提出授權金數額作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之參考,且就
被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照片至網頁之行為,亦無法直
接估算被告所得具體利益或原告所受具體損害之數額,故本
件實屬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請求審酌:(1)原告以設計
為業,照片製作、取景、角度、美編等耗費原告龐大人力及
時間等資源,(2)原告提供餐車合約售價為5萬7,000元、
報價單為14萬4,000元,(3)原告錄取之平面設計師每月薪
資3萬4,000元,故本件被告所為故意不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行為等節,酌定賠償額140萬元等語。查原告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既未曾授權他人以重製或其他方式利用本案攝影
著作,自無從根據授權費用、時間、內容等相關事項來推估
原告因本件被告侵害行為所受損害之數額。綜上,原告主張
本件有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形,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即無不合。
4、本院審酌本案攝影著作均為餐車設計作品,雖因係針對個別
客戶之需求、用途所設計,較無另行授權他人使用之可能,
但仍攸關原告設計餐車作品之能力、特色及風格等事項,實
足以影響他人是否出資委託原告設計餐車作品;再考量本件
被告所重製之本案攝影著作中餐車產品為被告先前受雇為原
告員工時,為原告所設計之作品;本案攝影著作美術照片28
張中,其中26張為被告受雇時所拍攝;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
行為之態樣、時間、數量;以及被告與原告均係以受他人出
資委託設計餐車作品為業,具有商業競爭關係,是被告擅自
將本案著作之電子檔上傳至其個人工作室「行動餐車設計規
劃」項目等公開網頁,確有可能因此使認同、欣賞本案照片
之他人決定出資委託被告設計餐車作品,進而變相剝奪、降
低原告獲得他人出資委託設計餐車作品之機會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損害賠償額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不予准許。
(三)商譽權部分:
1、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之商譽權損害賠
償請求權,有別於著作權法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
著作財產權未必會造成商譽權之損害,請求商譽權受損之財
產上損害,應證明著作財產權人之商譽因著作財產權受侵害
致有減損之事實,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雖擅自重製及公
開傳輸本案照片至被告工作室官網,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
然依證人即原告代表人洪健哲於偵查中證述本案攝影著作美
術照片28張,2張為證人洪健哲所拍攝,其餘均為被告所拍
攝,拍攝之餐車來源為被告所創作等情綦詳,足認本案攝影
著作中之餐車產品,係由被告所設計,則原告、被告就上開
產品之設計品質應屬相同,被告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其所提出之設計產品尚不致因此損害原告企業形象、品牌形
象、市場信譽、產品信賴度及商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之侵害行為已損及消費者對其產品之信賴,而足使消費者對
產品品質及評價產生錯誤之認知與貶損,及對於原告之商譽
實質上受有何損害。原告請求賠償商譽權所受之財產上之損
害,即無理由。
2、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
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
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決議意旨參照)
。查商譽為信用之一環,具有人格權之性質,被害人雖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然僅限於自然人為權利主體,原告
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無法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商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
無據。
3、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60萬元,即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不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且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25日送達被告(參本院卷第
2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七、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11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品沐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建哲
訴訟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被 告 蘇仁德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吳孟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1年度智簡字第22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品沐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經營設計及製作創意行動餐
車之公司,被告蘇仁德前為原告之員工(於民國108年7月27
日離職)。原告為其財產即餐車數台拍攝美術照片28張(下
稱本案攝影著作)並於本案攝影著作上加註原告品牌名「La
Rue」,上傳至原告官方網頁頁面,以公開發文或存放於頁
面相簿之方式,向不特定第三人推廣商品。被告明知本案攝
影著作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以縮放照片邊
界、除去系爭照片上「La Rue」浮水印而重製後(下稱本案
照片),將本案照片張貼於被告所設立之「5Design Studio
點伍設計」工作室官方網站(網址:studio5design.myport
fol1o.com,下稱被告工作室官網),佯裝為其商品,侵害
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商譽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案照片並無原告所指稱有任何推廣商品
或佯稱網站上商品、或為自己利益招攬業務之行為,被告工
作室官網功能僅能刊登照片及影片,客觀上無法編輯任何商
業或者營利相關資訊,復事實上無任何人曾經透過該網站或
該網站之資訊與被告聯繫,該網站於110年8、9月間被停止
,一般人無從透過搜尋或點選網址之方式進入被告工作室官
網;原告並未舉證有何不能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
證明實際損害之情形,主張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
本案照片各以5萬元計算,自屬無據;被告並無損害原告商
譽權之行為,被告設置上開網站並非用於商業或營利用途,
亦未提供任何商品於市場販售,並無會使消費者產生錯誤認
知與貶損原告商譽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
第88條第1項前段可資參照。而查,被告明知本案攝影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均歸原告享有,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0年8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本案攝影著作下載後,以縮放照片邊界、
除去本案攝影著作照片上「La Rue」浮水印而重製後,將本
案照片上傳至被告工作室官網之「行動餐車設計規劃」項目
內,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以此方式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照
片,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智
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犯著作權法第
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故原告主張
被告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著作財產權部分:
1、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
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
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
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
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
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
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
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
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侵害本案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乙節,業經前
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依前揭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3、本件原告就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著作財產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
,主張因原告未曾將本案攝影著作授權他人取得權利金,無
法提出授權金數額作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之參考,且就
被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照片至網頁之行為,亦無法直
接估算被告所得具體利益或原告所受具體損害之數額,故本
件實屬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請求審酌:(1)原告以設計
為業,照片製作、取景、角度、美編等耗費原告龐大人力及
時間等資源,(2)原告提供餐車合約售價為5萬7,000元、
報價單為14萬4,000元,(3)原告錄取之平面設計師每月薪
資3萬4,000元,故本件被告所為故意不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行為等節,酌定賠償額140萬元等語。查原告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既未曾授權他人以重製或其他方式利用本案攝影
著作,自無從根據授權費用、時間、內容等相關事項來推估
原告因本件被告侵害行為所受損害之數額。綜上,原告主張
本件有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形,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即無不合。
4、本院審酌本案攝影著作均為餐車設計作品,雖因係針對個別
客戶之需求、用途所設計,較無另行授權他人使用之可能,
但仍攸關原告設計餐車作品之能力、特色及風格等事項,實
足以影響他人是否出資委託原告設計餐車作品;再考量本件
被告所重製之本案攝影著作中餐車產品為被告先前受雇為原
告員工時,為原告所設計之作品;本案攝影著作美術照片28
張中,其中26張為被告受雇時所拍攝;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
行為之態樣、時間、數量;以及被告與原告均係以受他人出
資委託設計餐車作品為業,具有商業競爭關係,是被告擅自
將本案著作之電子檔上傳至其個人工作室「行動餐車設計規
劃」項目等公開網頁,確有可能因此使認同、欣賞本案照片
之他人決定出資委託被告設計餐車作品,進而變相剝奪、降
低原告獲得他人出資委託設計餐車作品之機會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損害賠償額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不予准許。
(三)商譽權部分:
1、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之商譽權損害賠
償請求權,有別於著作權法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
著作財產權未必會造成商譽權之損害,請求商譽權受損之財
產上損害,應證明著作財產權人之商譽因著作財產權受侵害
致有減損之事實,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雖擅自重製及公
開傳輸本案照片至被告工作室官網,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
然依證人即原告代表人洪健哲於偵查中證述本案攝影著作美
術照片28張,2張為證人洪健哲所拍攝,其餘均為被告所拍
攝,拍攝之餐車來源為被告所創作等情綦詳,足認本案攝影
著作中之餐車產品,係由被告所設計,則原告、被告就上開
產品之設計品質應屬相同,被告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其所提出之設計產品尚不致因此損害原告企業形象、品牌形
象、市場信譽、產品信賴度及商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之侵害行為已損及消費者對其產品之信賴,而足使消費者對
產品品質及評價產生錯誤之認知與貶損,及對於原告之商譽
實質上受有何損害。原告請求賠償商譽權所受之財產上之損
害,即無理由。
2、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
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
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決議意旨參照)
。查商譽為信用之一環,具有人格權之性質,被害人雖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然僅限於自然人為權利主體,原告
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無法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商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
無據。
3、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60萬元,即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不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且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25日送達被告(參本院卷第
2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七、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