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73號
原 告 陳柔樺
被 告 宋子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字第54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柔樺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宋子杰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宋子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業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4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在案。原告於上開刑
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112年4月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於112年4月10日收文,見附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自明),且該刑事案件尚無
合法之上訴存在(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在卷
可憑)。是原告既係在上開刑事案件之辯論終結後、提起上
訴前此段期間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與說明,其提起本訴自非合法,自應予判決駁回。又原
告本件訴訟雖經駁回,惟其仍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或簡
易庭提起民事訴訟,或俟刑事案件經合法上訴後,於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向被告求償,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