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59號
原 告 魏惠貞
被 告 楊富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 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
程序, 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
訟程序可 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
辯論終結之 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
「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 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富川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6
77號、111年度偵字第31648號、111年度偵字第33732號、11
1年度偵字第35124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8號
案件審理,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
卷足佐。然原告魏惠貞係於112年5月16日誤向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遞狀,再由該署於112年5月19日轉送本院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收狀戳記、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9日雄檢信暑111偵33732字第
1129038721號函附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所
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終結,已
無繫屬之程序可資依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亦
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仍得於本案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直接向第二審法院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起)
,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