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85號
原 告 許淑芳
被 告 周宜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參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復按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
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
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
規定。
二、查被告周宜臻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263、35153號、112年度偵字第26
92、3061、3460、3868、4965、4975、5816、6849、6856、
721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5、550、1058、149
7、3023、3920、610、1060、4536、4968、8993、10606、4
500、4502、4525、6440、6596號),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
5月1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86號判決在案。又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意旨係認「被告於111年6月間提供自
己新光、台新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林吟穎、李俊
毅、魏宇辰、劉香蘭、王萓嫻、黃久原、吳淑秋、陳楷模、
王貴美、余婕音及洗錢」,故原告許淑芳尚非前開簡易判決
處刑、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之犯罪被害人,其對被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再者,原告於
112年5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
112年5月30日收文在案,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
蓋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
訟終結後、上訴前,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已
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告所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尚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如仍欲對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或嗣於本件刑事
上訴程序中,經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相關事實移送併案
審理後依法請求,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85號
原 告 許淑芳
被 告 周宜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參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復按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
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
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
規定。
二、查被告周宜臻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263、35153號、112年度偵字第26
92、3061、3460、3868、4965、4975、5816、6849、6856、
721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5、550、1058、149
7、3023、3920、610、1060、4536、4968、8993、10606、4
500、4502、4525、6440、6596號),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
5月1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86號判決在案。又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意旨係認「被告於111年6月間提供自
己新光、台新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林吟穎、李俊
毅、魏宇辰、劉香蘭、王萓嫻、黃久原、吳淑秋、陳楷模、
王貴美、余婕音及洗錢」,故原告許淑芳尚非前開簡易判決
處刑、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之犯罪被害人,其對被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再者,原告於
112年5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
112年5月30日收文在案,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
蓋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
訟終結後、上訴前,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已
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告所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尚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如仍欲對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或嗣於本件刑事
上訴程序中,經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相關事實移送併案
審理後依法請求,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