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00號
原 告 鄭銘洲
被 告 常豈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54
、3055、3441、367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314、8660、13786、14381、1515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
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部分,已於民國
112年6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00號刑事簡易判決
在案,本件係在112年6月7日始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代將
原告所具如附件所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函轉本院,此
有該署112年6月7日雄檢信玉112偵3055字第1129044982號函
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顯有未合,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00號
原 告 鄭銘洲
被 告 常豈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54
、3055、3441、367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314、8660、13786、14381、1515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
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部分,已於民國
112年6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00號刑事簡易判決
在案,本件係在112年6月7日始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代將
原告所具如附件所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函轉本院,此
有該署112年6月7日雄檢信玉112偵3055字第1129044982號函
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顯有未合,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