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112年度簡字第11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調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28日18時20分許,由友人王民政帶同前
往高雄市○○區○○路0號攤位拜訪經營該攤位之代號AV000-H11
1182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詎甲○○基於意
圖性騷擾之犯意,見A女在攤位忙碌不及抗拒之際,竟站在A
女身後出手拍打A女之臀部一下,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1
次。
二、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拍打告訴
人A女(下稱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
行,辯稱:我只是用手揮了告訴人大腿外側打個招呼,因為
我們以前是好朋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當天我擺攤位,被告走來我身後直接
用手拍我屁股,我馬上回罵他,當時許銘娟坐在我攤位後方
跟小孩吃冰等語綦詳,核與證人許銘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當天我帶告訴人的小孩在攤位後方玩,眼角餘光有看到被告
一隻手拍了告訴人屁股,告訴人很生氣的回答為什麼拍我屁
股,我感覺告訴人很不舒服等語,以及證人王民政於偵查中
結證稱:我知道告訴人開店,就帶被告去告訴人的攤位,被
告走在我前面,看見告訴人在攤位做東西忙碌,就走到告訴
人後方往她屁股拍下去,告訴人當下一陣驚嚇、錯愕,當場
就生氣,對被告斥責為何這樣子等情相符(見警卷第25至27
、偵卷第29、31至32頁、調偵卷第27至29頁)。衡諸證人許
銘娟與被告並不認識(見偵卷第30頁),而證人王民政與被
告為長期朋友關係(見調偵卷第27頁),彼此間並無仇怨,
證人許銘娟與王民政應均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故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地站在告訴人身後以手拍打告訴人之臀部一下
,造成告訴人感受不舒服乙情,應可認定,其上開辯解乃係
臨訟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
形而言。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性、短暫性、有
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有人不舒服之感覺
,即足當之。查被告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故意出手拍打
碰觸告訴人之臀部,屬性騷擾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
為觸摸其臀部行為之罪。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因聲請意旨
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
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
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予他人身體應有之
尊重,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之感受,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
及在心理上受有傷害,行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迄未有任何損害賠償或道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以及於106至108年間(即5年內),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