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2年度簡字第16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16號
112年度簡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玄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75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6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1
12年度審易字第4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玄恩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玄恩如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本案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如附件
一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發生竊得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任意侵入他人住處行竊、著手行竊,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龍姿穎、劉淑民達成調解,
約定被告分期賠償上開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迄至
民國112年5月9日被告已依約賠償上開告訴人共計3萬元,是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存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見警一卷第3頁)、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其犯行對於法益所
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
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
章,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予上開告訴人
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
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其對自身行為
有所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附
表所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另若被告
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現金3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
告分期賠償上開告訴人,且被告業已賠償上開告訴人部分款
項,已如前述,是就被告迄至本件判決前已給付之款項部分
,因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
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至被告尚未歸還之犯罪所得部分,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然審酌被告與上開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且被告與上開告
訴人調解條件所約定之賠償金額(扣除前已給付之金額後)
高於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若被告依約履行即可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足以保障上開告訴人
此部分求償權,若本院再於本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
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建中追加起訴,檢察官
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給付總額 (新臺幣) 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 龍姿穎 劉淑民 4萬元 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內容原為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7萬元,因被告前已給付3萬元,故本件緩刑條件應給付金額為餘款4萬元)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75號
  被   告 周玄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玄恩係嘉南羊奶配送員,其於民國111年9月14日5時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
路00號至00號之1「美術館DC」大樓社區,先至該大樓管理
室處拿取電梯門禁卡,再搭乘電梯至客戶住家外配送羊奶。
於配送過程中,見該大樓劉淑民及龍姿穎居住○○○市○○區○○
路00號1樓大門未上鎖,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當
時劉淑民、龍佩欽及龍姿穎在房間內睡覺,輕聲侵入該處住
宅,於屋內客廳、陽台等處搜尋財物,後欲自陽台開啟龍姿
穎房間窗戶搜尋財物時,為龍姿穎發覺並出聲詢問,周玄恩
見狀於陽台處跌倒並發出聲響,屋內劉淑民、龍佩欽及龍姿
穎旋出房門察看並報警處理,家中財物幸未遭竊。
二、案經劉淑民及龍姿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玄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有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是要入內找廁所,無行竊之犯意等語。 2 告訴人龍姿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查悉被告周玄恩自陽台處要開啟其房間窗戶,其驚醒並詢問對方為何人,後被告跌倒並發生巨響,隨後在屋內發現周玄恩,立即報警處理等事實。 3 告訴人劉淑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周玄恩侵入住家時,告訴人劉淑民與配偶、女兒都在家中,後女兒(龍姿穎)大喊「你是誰、為何要開我窗戶」,就趕快出房門,看到周玄恩在家中客廳等事實。 4 「美術館DC」大樓社區監視器畫面(警卷第20至22頁)。 證明被告周玄恩有於111年9月14日5時許,進入該社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82號
  被   告 周玄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周玄恩係嘉南羊奶配送員,其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某時
至111年8月23日20時止之某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至00號之1「美術
館DC」大樓社區,先至該大樓管理室處拿取電梯門禁卡,再
搭乘電梯至客戶住家外配送羊奶,見該社區住戶龍姿穎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犯意,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龍姿穎放置
房間抽屜內紅包袋內現金新台幣(下同)35000元,得手後
逃離現場。
二、案經龍姿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告
訴人龍姿穎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卷附案發社區於111
年9月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足認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嫌。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涉犯竊盜罪,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175
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恕股)以111年審易字第1191號審理
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乙份可稽,本案與業經起訴之部
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