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112年度簡字第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5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20時許」更正
為「19時4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
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
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
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
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
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本案被告吳正忠(下稱被告)先向告訴人莊麗蒼表示「我
知道你的名字,出去外面你就知道了」等語,復於告訴人逃
離現場時,一路緊跟逼近告訴人並沿路對告訴人叫囂,且告
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並旋即報警處理,依一
般社會通念,一般人如立於相同處境,通常均會感受到自身
生命、身體受威脅而心生畏懼,故被告上開舉動、用語於客
觀上當屬加害他人之惡害通知,其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無誤。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相同之地點、密接之
時間所為之前揭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安全行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及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
其刑云云。惟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提出刑案資料資料查註記錄
表外,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相關證明方法,且針對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參酌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
犯,亦無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
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勸導其
戴口罩,竟率爾以附件所示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並以附
件所示之言詞及行為恫嚇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之尊重,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予以賠償,致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述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
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9頁)
,及曾因案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079號
  被   告 吳正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吳正忠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2日20時許,因不滿臺鐵服
務台人員莊麗蒼勸導其佩戴口罩,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車站臺
鐵服務台,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辱罵莊麗
蒼「臭雞巴」等詞,足以貶損莊麗蒼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名譽
,並以「我知道你的名字,出去外面你就知道了」等加害生
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莊麗蒼,見莊麗蒼逃離現場,旋一路緊
跟逼近莊麗蒼,沿路對莊麗蒼叫囂,使莊麗蒼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莊麗蒼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莊麗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檢察官勘驗筆錄
及現場錄影光碟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
意旨,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