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2年度簡字第7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家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貮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左後照鏡壹個、手機架壹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2時18分」更
正為「3時15分」、第6行補充為「...各1個(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600元)」,及證據部分「被告蔣家慶於警詢中
之自白」應予刪除,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家慶(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
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
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經違犯同本案罪名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
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孔
正漢之機車左後照鏡及該後照鏡上之手機架各1個,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被害人使用
機車之安全隱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種類為機車左後照鏡及手機架各1個暨價值約新臺
幣1,600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左後照鏡及該後照鏡上之手機架各1個,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784號
  被   告 蔣家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8日2時1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與新強路口
之衛武營公園停車場,徒手竊取孔正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左後照鏡及該後照鏡上之手機
架各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經孔
正漢於同日4時20分欲前往上開停車場騎乘本案機車,發現
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孔正漢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4張、路口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左後照鏡及手機架各1個,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檢 察 官 張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