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112年度簡字第7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天送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07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9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負擔。
未扣案偽造之「王澤灃於107年1月30日以270萬元讓渡樂園電子
遊藝場與買主丙○○」讓渡證書上「王澤灃」署名貳枚、「王澤灃
」印文伍枚、「吳會計師事務所」印文壹枚、「吳蕙芬」印文壹
枚、偽造之「王澤灃」、「吳會計師事務所」、「吳蕙芬」印章
各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並未經營「心鑫、鑫鑫、新鑫娛樂城」、「樂園電
子遊藝場」及其他電子遊戲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初某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向丁○○佯稱願以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讓渡其所有、位於臺南之娛樂城云云,
再為強化丁○○對其信任,於同年1月30日前之某時,在高雄
市苓雅區某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吳會計師
事務所」、「吳蕙芬」、「王澤灃」之印章3 枚(未扣案)
,偽造不實內容「王澤灃於同年1月30日以270萬元讓渡樂園
電子遊藝場與買主丙○○」之讓渡證書(下稱A讓渡書)1紙,
於讓渡證書之「立讓渡證書人」、「保證人」欄位上偽簽「
王澤灃」署名及盜蓋「王澤灃」印文、「吳會計師事務所」
印文、「吳蕙芬」印文,向丁○○行使之,佯裝其有經濟財力
之假象,足生損害於王澤灃、吳蕙芬與吳會計師事務所,使
丁○○對其所述借款後,有能力清償及願意讓渡娛樂城深信不
疑。嗣丙○○多次提出將「心鑫、鑫鑫、新鑫娛樂城」及「樂
園電子遊藝場」讓渡時,丁○○即承諾上開電子遊藝場各以30
0萬元購買,丙○○旋於107年2月4日與丁○○簽立「心鑫娛樂城
」讓渡書(下稱B讓渡書),再於同年9月7日簽訂「鑫鑫、
心鑫、新鑫娛樂城」買賣契約,丁○○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金額,陸續將現金274萬元交付丙○○,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以無摺存款及轉帳方式,將186萬3,441元匯入丙○○指定之
其女兒即不知情之少年邱○○(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申設
高雄英德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丙○○得款同時
即開立附表二所示之13張本票、內容「同年10月25日茲收到
丁○○購買娛樂城新臺幣300萬元」之收據及A、B讓渡書交予
丁○○收執,以此方式合計詐得460萬3,441元。嗣丙○○遲未交
付「心鑫娛樂城」、「樂園電子遊藝場」,丁○○發覺有異,
經按址查訪A讓渡書內載明之地址臺南市○○路000巷00號8樓
,發現並無「樂園電子遊藝場」,又臺南地區亦無名稱為「
心鑫、新鑫或鑫鑫」之電子遊藝場,亦查無「吳會計師事務
所」、「吳蕙芬」名稱之會計師,要求丙○○退款卻未獲置理
,至此始知受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鄭雅馨、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招玲、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丙
○○所交付內容為「丙○○於107年2月4日將心鑫娛樂城賣給丁○
○」之讓渡證書、「立讓渡書人王澤灃於107年1月30日將樂
園電子遊藝場賣給丙○○」之讓渡證書、「107年9月7日將鑫
鑫、新馨、心鑫娛樂城賣給丁○○」之買賣契約書、「丙○○於
107年10月25日收到丁○○購買娛樂城300萬元整」買賣收據、
被告所交付附表二本票影本、告訴人無摺存款收據及邱○○之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
年刻印業者,偽刻「吳會計師事務所」、「吳蕙芬」、「王
澤灃」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不詳時間偽造「吳會
計師事務所」、「王澤灃」、「吳蕙芬」之印章,在A讓渡
書上偽造相關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告訴人於
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多次交付被告款項之行為,係被告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告訴人所
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出於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同一
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
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而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詐取金額非少,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應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被告並願意分期給付告訴人460萬元,告訴
人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情,
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19號卷第145、14
9至151頁),足見被告願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財物之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
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
告附條件緩刑,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
,並考量被告應負擔之款項係以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
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反將使告訴人難以獲得賠償,而
不利於損害之填補,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
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一所示
調解筆錄之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
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A讓渡書,因被告持以行使
而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
被告於A讓渡書上偽簽之「王澤灃」署名2枚及盜蓋「王澤灃
」印文5枚、「吳會計師事務所」印文1枚、「吳蕙芬」印文
1枚,及其偽刻之「王澤灃」、「吳會計師事務所」、「吳
蕙芬」印章各1顆,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㈡至被告本件犯行,所詐得金額合計為460萬3,441元,雖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
定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業如前述,應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
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
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應履行條件 相對人(即被告丙○○)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丁○○)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與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501號民事裁定為同一債權),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3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郵局:東港中正路郵局;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註:前揭內容與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相同。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期 本票號碼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1 107年7月1日 TH0000000 107年8月1日 20萬元 2 107年7月12日 TH0000000 107年8月1日 10萬元 3 107年8月1日 TH0000000 107年7月24日 15萬元 4 107年8月13日 TH0000000 107年8月1日 10萬元 5 107年8月22日 TH0000000 107年8月22日 10萬元 6 107年8月29日 TH0000000 107年8月29日 10萬元 7 107年9月11日 TH0000000 107年10月11日 10萬元 8 107年9月15日 TH0000000 107年10月31日 25萬元 9 107年9月20日 TH0000000 107年10月31日 5萬元 10 107年10月5日 TH0000000 107年10月31日 15萬元 11 107年12月18日 TH0000000 108年3月16日 6萬元 12 107年12月18日 TH0000000 108年3月16日 98萬元 13 108年1月7日 TH0000000 108年3月27日 40萬元 總共274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 匯款地點 匯款帳戶 1 108年5月9日 22萬 東港中正路(起訴書誤載為重正路)郵局無摺存款 邱○○高雄英德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108年5月31日 11萬 高雄二苓郵局無摺存款 同上 3 108年7月1日 17萬 高雄二苓郵局無摺存款 同上 4 108年7月2日 18萬 高雄二苓郵局無摺存款 同上 5 108年7月8日 5萬 高雄二苓郵局無摺存款 同上 6 108年7月29日 5萬 高雄二苓郵局無摺存款 同上 7 108年7月30日 31萬 7,000元 高雄二苓郵局無摺存款 同上 8 108年7月31日 20萬 高雄二苓郵局無摺存款 同上 9 108年7月31日 16萬 1,441元 高雄二苓郵局無摺存款 同上 10 108年9月12日 23萬元 高雄二苓郵局無摺存款 同上 11 108年9月18日 17萬元 東港中正路(起訴書誤載為重正路)郵局無摺存款 同上 12 108年9月28日 5,000元 鄭雅馨郵局帳戶轉帳 同上 總共186萬3,441元
112年度簡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天送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07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9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負擔。
未扣案偽造之「王澤灃於107年1月30日以270萬元讓渡樂園電子
遊藝場與買主丙○○」讓渡證書上「王澤灃」署名貳枚、「王澤灃
」印文伍枚、「吳會計師事務所」印文壹枚、「吳蕙芬」印文壹
枚、偽造之「王澤灃」、「吳會計師事務所」、「吳蕙芬」印章
各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並未經營「心鑫、鑫鑫、新鑫娛樂城」、「樂園電
子遊藝場」及其他電子遊戲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初某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向丁○○佯稱願以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讓渡其所有、位於臺南之娛樂城云云,
再為強化丁○○對其信任,於同年1月30日前之某時,在高雄
市苓雅區某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吳會計師
事務所」、「吳蕙芬」、「王澤灃」之印章3 枚(未扣案)
,偽造不實內容「王澤灃於同年1月30日以270萬元讓渡樂園
電子遊藝場與買主丙○○」之讓渡證書(下稱A讓渡書)1紙,
於讓渡證書之「立讓渡證書人」、「保證人」欄位上偽簽「
王澤灃」署名及盜蓋「王澤灃」印文、「吳會計師事務所」
印文、「吳蕙芬」印文,向丁○○行使之,佯裝其有經濟財力
之假象,足生損害於王澤灃、吳蕙芬與吳會計師事務所,使
丁○○對其所述借款後,有能力清償及願意讓渡娛樂城深信不
疑。嗣丙○○多次提出將「心鑫、鑫鑫、新鑫娛樂城」及「樂
園電子遊藝場」讓渡時,丁○○即承諾上開電子遊藝場各以30
0萬元購買,丙○○旋於107年2月4日與丁○○簽立「心鑫娛樂城
」讓渡書(下稱B讓渡書),再於同年9月7日簽訂「鑫鑫、
心鑫、新鑫娛樂城」買賣契約,丁○○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金額,陸續將現金274萬元交付丙○○,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以無摺存款及轉帳方式,將186萬3,441元匯入丙○○指定之
其女兒即不知情之少年邱○○(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申設
高雄英德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丙○○得款同時
即開立附表二所示之13張本票、內容「同年10月25日茲收到
丁○○購買娛樂城新臺幣300萬元」之收據及A、B讓渡書交予
丁○○收執,以此方式合計詐得460萬3,441元。嗣丙○○遲未交
付「心鑫娛樂城」、「樂園電子遊藝場」,丁○○發覺有異,
經按址查訪A讓渡書內載明之地址臺南市○○路000巷00號8樓
,發現並無「樂園電子遊藝場」,又臺南地區亦無名稱為「
心鑫、新鑫或鑫鑫」之電子遊藝場,亦查無「吳會計師事務
所」、「吳蕙芬」名稱之會計師,要求丙○○退款卻未獲置理
,至此始知受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鄭雅馨、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招玲、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丙
○○所交付內容為「丙○○於107年2月4日將心鑫娛樂城賣給丁○
○」之讓渡證書、「立讓渡書人王澤灃於107年1月30日將樂
園電子遊藝場賣給丙○○」之讓渡證書、「107年9月7日將鑫
鑫、新馨、心鑫娛樂城賣給丁○○」之買賣契約書、「丙○○於
107年10月25日收到丁○○購買娛樂城300萬元整」買賣收據、
被告所交付附表二本票影本、告訴人無摺存款收據及邱○○之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
年刻印業者,偽刻「吳會計師事務所」、「吳蕙芬」、「王
澤灃」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不詳時間偽造「吳會
計師事務所」、「王澤灃」、「吳蕙芬」之印章,在A讓渡
書上偽造相關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告訴人於
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多次交付被告款項之行為,係被告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告訴人所
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出於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同一
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
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而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詐取金額非少,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應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被告並願意分期給付告訴人460萬元,告訴
人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情,
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19號卷第145、14
9至151頁),足見被告願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財物之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
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
告附條件緩刑,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
,並考量被告應負擔之款項係以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
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反將使告訴人難以獲得賠償,而
不利於損害之填補,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
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一所示
調解筆錄之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
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A讓渡書,因被告持以行使
而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
被告於A讓渡書上偽簽之「王澤灃」署名2枚及盜蓋「王澤灃
」印文5枚、「吳會計師事務所」印文1枚、「吳蕙芬」印文
1枚,及其偽刻之「王澤灃」、「吳會計師事務所」、「吳
蕙芬」印章各1顆,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㈡至被告本件犯行,所詐得金額合計為460萬3,441元,雖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
定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業如前述,應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
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
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應履行條件 相對人(即被告丙○○)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丁○○)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與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501號民事裁定為同一債權),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3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郵局:東港中正路郵局;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註:前揭內容與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相同。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期 本票號碼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1 107年7月1日 TH0000000 107年8月1日 20萬元 2 107年7月12日 TH0000000 107年8月1日 10萬元 3 107年8月1日 TH0000000 107年7月24日 15萬元 4 107年8月13日 TH0000000 107年8月1日 10萬元 5 107年8月22日 TH0000000 107年8月22日 10萬元 6 107年8月29日 TH0000000 107年8月29日 10萬元 7 107年9月11日 TH0000000 107年10月11日 10萬元 8 107年9月15日 TH0000000 107年10月31日 25萬元 9 107年9月20日 TH0000000 107年10月31日 5萬元 10 107年10月5日 TH0000000 107年10月31日 15萬元 11 107年12月18日 TH0000000 108年3月16日 6萬元 12 107年12月18日 TH0000000 108年3月16日 98萬元 13 108年1月7日 TH0000000 108年3月27日 40萬元 總共274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 匯款地點 匯款帳戶 1 108年5月9日 22萬 東港中正路(起訴書誤載為重正路)郵局無摺存款 邱○○高雄英德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108年5月31日 11萬 高雄二苓郵局無摺存款 同上 3 108年7月1日 17萬 高雄二苓郵局無摺存款 同上 4 108年7月2日 18萬 高雄二苓郵局無摺存款 同上 5 108年7月8日 5萬 高雄二苓郵局無摺存款 同上 6 108年7月29日 5萬 高雄二苓郵局無摺存款 同上 7 108年7月30日 31萬 7,000元 高雄二苓郵局無摺存款 同上 8 108年7月31日 20萬 高雄二苓郵局無摺存款 同上 9 108年7月31日 16萬 1,441元 高雄二苓郵局無摺存款 同上 10 108年9月12日 23萬元 高雄二苓郵局無摺存款 同上 11 108年9月18日 17萬元 東港中正路(起訴書誤載為重正路)郵局無摺存款 同上 12 108年9月28日 5,000元 鄭雅馨郵局帳戶轉帳 同上 總共186萬3,4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