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112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阿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1年12月8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阿祥(下稱聲
請人)因酒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案件根
據員警A之密錄器影像及酒測器列印之資料進行審判,但另
一位員警B之密錄器或手機錄影資料確未提供,法院雖有發
文至三民二分局,但查無資料,聲請人乃二度親自到交通三
民二分隊詢問,該分隊回覆並未收到法院公文、三民二分局
不可能有員警密錄器等資料。因資料只在交通二分隊及警員
身上,請求法院發文至高雄市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提供
資料,唯有取得另一位員警之資料,才能還原當時情景;另
酒測器之鑑定維修,需要有公信力之單位進行,而非發包給
民間廠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
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
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
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
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
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
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
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
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三、經查:
 ㈠本院調閱本案偵、審全卷,審酌聲請再審意旨各項主張、聲
請人到庭陳述之意見,及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堪認原確定
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業經綜合相關事證,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參酌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駕駛人資
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證據,並當庭勘驗聲請
人接受酒測時之密錄器錄影內容,因而認聲請人有該確定判
決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
且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以指駁,有該判決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
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已難認有何採證認事違誤之情事。
 ㈡復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請該大隊之三民二分隊提供聲請人所稱之員警B配戴之
密錄器檔案到院,函覆略以:「本案員警配戴之密錄器並未
開啟,爰無相關影像檔案資料可供提供」,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月18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27011990
0號函、三民第二分局112年2月6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
03056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
、45至47頁),足認並無聲請人所稱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存在。
 ㈢又聲請人雖爭執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之適法性,惟該檢定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度
量衡法第6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委託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辦理,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0年2
月9日經標四字第11040000693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
頁),未見有何違法之情事。而原確定判決亦已詳述聲請人
實施本案酒測時,其呼氣酒精測試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
內,認聲請人辯稱酒測儀器故障致其酒測數值過高之詞礙難
採信。從而,聲請人執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無論單獨或
與經原確定判決所揭示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第420條規定外,其
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
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之20日係法定不變期間,
不得延長,倘逾期始提出聲請,即屬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式,
且無從命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裁
定駁回。經查,原確定判決正本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聲請
人,由聲請人收受乙節,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9頁)。是其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正
本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起算20日,計至112年
1月3日(原末日112年1月2日為國定假日,順延1日)即已屆
滿。然聲請人遲至112年1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此有「
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部分,顯已
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上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違背刑事訴
訟法第424條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理由未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至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
審部分,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命補正,是本件再審聲請,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
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
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
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所定準用範圍內,
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
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
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
31號判決確定,因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